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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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0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J-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镇X路X路口南处,与同向行驶的豫J-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J-x号轿车乘坐人黄XX死亡,岳某受伤。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X号货车驾驶员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岳某无责任。案发后,董某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方要求对董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岳某、崔某、刘某丁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黄XX死亡注销证明,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询问笔录及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刑事部分可从轻处理。对董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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