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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刘某某,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偿纠纷一案,前由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09)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申请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2004年9月23日中标许昌市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发的新密市东森凯悦园邸工程。2004年9月28日以内部承包方式由被告石某某承包建设。石某某于同日向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具保证书一份,承诺税务、工商等费用由其承担。2005年9月2日该项工程共欠税款x元,被许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从原告公司某户中划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石某某未予偿还。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判决: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支的税款x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石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并没有全部承包东森凯悦园邸工程,原审认定我完全承包了该工程与事实不符,我与华中公司某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我并没有项目资格证;原判认定被申请人被划扣的税款由我交纳没有依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更名称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石某某承包了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新密的东森凯悦园邸工程,双方签定了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石某某又给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具了保证书,保证接受税务、工商等单位的检查,并承担责任,承担费用,地税部门就该工程划扣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款后,华中公司某双方所签合同及石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向石某某予以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石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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