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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成都江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成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福双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双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江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环,(略)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福双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略)所(略)。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成都江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成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福双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双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江成重庆分公司亦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江成重庆分公司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鉴于江成重庆分公司已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江成重庆分公司撤回对曾某某、重庆福双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减半收取为725元,由成都江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合计1925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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