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杰,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郑某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杰、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派执法人员前往郑某市惠济区X村一制假食盐窝点检查,现场查获原告邹某某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承运至郑某市惠济区X村该制假食盐窝点的盐产品14吨,运输工具为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车主为原告邹某某。经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在该制假食盐窝点还同时查获了假冒食盐及制假工具等。被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14吨及运盐“解放”牌货车一辆(豫x)予以扣押。原告邹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5日向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日,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某(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车辆在扣押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缴纳罚款x元,当日原告将车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从被告处提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肘击与威胁下所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该规定,被告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具有制止和纠正的职责,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本案中原告及其司机从湖北应城运往郑某、被被告在制假食盐窝点查获的14吨货物为盐产品,原告没有提供正常的涉案道路运输合同,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认可其运输的货物为盐产品,故被告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14吨及运盐“解放”牌货车一辆(豫x)予以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肘击与威胁下所签,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判令赔偿原告运输车辆在扣押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11月5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汇通停车场顺发物流信息部交100元信息费,配了一车由湖北应城返回郑某的化工原料14吨,到郑某市惠济区X村如数交与货主,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在卸货时,原告和货主同时在场,郑某市盐业局稽查人员不抓货主却等到货主溜走、车上的货卸完后,抓住了上诉人的司机,再让上诉人去找货主,上诉人连运费也没有讨到。随后郑某市盐业管理局又派装卸工在货主的仓库中将卸下的货强行装上上诉人的汽车,让送到南阳路盐业销售部,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汽车长达76天,对上诉人罚款x元。上诉人请求撤销郑某市盐业管理局作出(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判令赔偿上诉人运输车辆在扣押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每天500元×76天),撤销一审判决。
郑某市盐业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邹某某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的稽查人员根本没有见到所谓的与其同在现场的货主,也没见到邹某某本人。二、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对邹某某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运输工具进行扣押。三、答辩人作出的扣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11月6日,答辩人接群众举报,派执法人员到郑某市惠济区X村一制假食盐窝点检查,发现现场数人正在从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上往该制假窝点房屋内卸货。答辩人执法人员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当时在场的司机张常松和装卸工人出示了执法证件。此时,为躲避执法人员检查而在远处观看卸货的邹某某看到执法人员到来并出示证件后,迅速离去,留下司机并叫来妻子应付现场和答辩人现场对该批卸载货物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样品氯化钠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系违法盐产品。在当日对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邹某某承认其是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盐产品是其和司机张常松一起从湖北应城运至郑某市惠济区X村制假食盐窝点的。在上述情况下,答辩人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郑)盐罚查扣[2009]第X号行政扣押通知书,扣押邹某某擅自营销(运输)的盐产品14吨及运输该盐产品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四、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扣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本案上诉人邹某某擅自运输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输的盐产品及运输车辆进行扣押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押条件。被上诉人接到检举人举报在郑某市惠济区X村有制盐窝点后,遂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赶往被举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涉嫌违法盐产品系上诉人运输后,对涉案盐产品和运输车辆予以扣押,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通知书,并送达了上诉人,故其扣押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盐政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程序规定。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对涉嫌盐产品的现场抽检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因此认为检验结果不真实,因按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盐的营销活动均构成违法,而对于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为盐产品的事实,上诉人在现场检查笔录及有关的询问笔录中均已认可,故该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对被诉扣押行为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以检测结果不真实为由认为扣押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笔录凡是邹某某按指印的地方都是真实的,而其本人没有按指印的地方均不认可,经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每一页均有邹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故对笔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