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从舞阳县X镇X村居民刘某亮(已被判刑)处购买了一辆解放牌佳宝面包车,该车系源汇区X路某某居民詹某某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詹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