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春,(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略)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新坐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略)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敬XX、重庆新坐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黄某乙与新坐标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新坐标公司将其公司的废旧边角钢材由黄某乙代理销售,钢材市场销售价由新坐标公司让利给黄某乙每吨200元(在保证金中扣除),x元保底,若付现款应让利每吨300元,但黄某乙必须向新坐标公司缴纳保证金x元,此款不计息;合作终止时,由新坐标公司在十天内如数退还给黄某乙;为保证黄某乙利益,新坐标公司供给黄某乙废旧钢材每月50吨销量,如不足50吨由新坐标公司补足50吨的利润,超出50吨的部分不让利,按当时市场价格算;在价额上以当时的市场行情而变化,保证双方共同利益,但在计量上黄某乙不得短斤少两,保证计量准确,若违规新坐标公司有权向黄某乙索赔,扣除保证金作处罚;新坐标公司为保证黄某乙的资金安全,愿以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以上协议新坐标公司、黄某乙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黄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付给敬XX现金x元,汇入其个人账户x元。同日,新坐标公司出具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事由为保证金,金额为x元的收据给黄某乙。2009年4月4日,新坐标公司提供给黄某乙价值x元的钢材,并从2009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每月以x元补足不足50吨钢材的利润给黄某乙。在审理中,黄某乙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x元。敬XX系新坐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黄某乙一审诉称,2009年3月26日,黄某乙与新坐标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新坐标公司每月供给黄某乙50吨废钢材,如不足50吨由其补足50吨利润。黄某乙按约支付了x元保证金后,新坐标公司于2009年4月4日供给黄某乙价值3万元左右的废钢材。之后,新坐标公司一直未供给黄某乙所需钢材,并且拒绝归还黄某乙剩余的保证金x元。敬XX作为新坐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与王勇、卢某、陈某某等人签订了废钢材销售协议。因此,敬XX采用欺骗的方法,在明知自己无相应废钢材边角料可供交付履行的情况下,骗得黄某乙的保证金,这已不是单纯的合同违约行为,而是侵权行为,作为新坐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同的签订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l、解除黄某乙与新坐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新坐标公司、敬XX连带归还黄某乙的保证金x元。
新坐标公司一审辩称,新坐标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黄某乙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具备收购废旧金属材料的资格,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黄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收购废旧物资,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全体合伙人。请求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敬XX一审辩称,与黄某乙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应由新坐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定金收据,足以认定。黄某乙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敬XX系新坐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黄某乙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坐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黄某乙主张新坐标公司与敬XX的财产混同,要求敬XX与新坐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主张。黄某乙与新坐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乙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坐标公司未按约供给黄某乙所需的废旧物资,至今仅供给黄某乙价值三万多元的废旧物资,与合同约定的废旧物资的数量相差甚多,新坐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导致黄某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黄某乙要求与新坐标公司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某乙与重庆新坐标商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二、重庆新坐标商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黄某乙定金x元;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重庆新坐标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黄某乙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敬XX对新坐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敬XX个人收取上诉人的定金,且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应认定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由敬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敬XX和新坐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敬XX作为新坐标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适用中主要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导致债权人无法分清与之交易的对方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公司人格是否存在形骸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认为敬XX作为新坐标公司的股东,其在收取公司款项50万元后,不能明确说明该笔款项用途,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财产混同”,指的是在公司经营中,股东的个人收支与公司财务收支混为一体、不能进行明确区分。而本案中,虽然敬XX个人收取了公司的款项,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公司也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对其行为予以确认,不能仅凭敬XX的该行为就认定其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