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蒋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潘某乙、A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路桥支行起诉称:被告林某、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因向被告A公司购买坐落于路桥文体中心北侧,双水南路世纪大厦一区X-X层双水路X号的商品房一套,向原告申请按揭抵押贷款,各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某按照浮动利某,即在基准利某水平上上浮10%,并随基准利某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每一个月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8333.33元,利某逐期结算还清;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本合同借款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潘某乙于2009年6月17日公证委托被告林某代为办理上述按揭贷款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某代被告潘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被告潘某乙自愿为被告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林某、潘某乙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路桥文体中心北侧,双水南路世纪大厦一区X-X层双水路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被告A公司为被告林某、潘某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某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某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并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自己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后,被告林某、潘某乙于2011年4月开始未能足额偿还本息,被告A公司亦未代偿。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潘某乙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某、潘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4元,利某x.64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某、逾期利某;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潘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潘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认为应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认为借款合同已解除,利某、逾期利某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还款承诺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潘某乙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发放通知书、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潘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的事实。
三、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潘某乙自2011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
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潘某乙、A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1年3月底,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林某依法应返还余欠借款本金x.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某损失。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某、潘某乙提供的抵押物业经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A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应在抵押物处置之后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自己提供抵押物,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林某、潘某乙、A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略)-014-(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某、潘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4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某损失,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A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某、潘某乙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林某、潘某乙共有的坐落于路桥文体中心北侧,双水南路世纪大厦一区X-X层双水路X号的商品房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潘某乙负担,被告A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