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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城镇居民,并于1994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1996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合同至2000年8月30日,此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缴纳相关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及费用。被告月工资为每月1000元和每天在外工地干活补助25元。2008年3月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不适应工作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起被告仍在原告下属的施工部工作至2008年8月29日,工资仍由原告施工部发放,月工资为l800元(包括在外工地干活),工资领取至同年8月。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领到3个月工资补偿金叁仟元整,此后被告再未去上班。后被告便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其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1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申报补缴1994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申请人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其中2月、3月:l500元/月;4月至8月:l800元/月)、9月至l2月双倍工资4480元(560元/月×4个月×2倍),2009年1月至3月工资1680元(560元/月×3个月)。(4)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被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汉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事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认为仲裁是正确的,依法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5月13日和1996年4月2日两次向原告交纳聘用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1994年5月起已与原告方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原告方未按照相关的劳动法规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酿成劳动纠纷的发生,对此原告理应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的请求与法不符,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再未上班,视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自2000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止,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应当由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8月底的两倍工资。其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1000元计付,原告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并给被告申报补缴l994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被告即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已领取的300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原告支付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方收取的聘用金,因违反相关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遂判决:一、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29日解除。二、由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申报补缴l994年5月于2008年8月2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原告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原告承担,属于被告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负担。具体交纳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交纳承担部分在十日内交于原告,由原告在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由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判决生效后在十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发)扣除被告已领取3000元,实际支付4000元。四、由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被告聘用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1、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自愿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秦某某的补偿义务,那么合同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办理的条件(早已超过60周岁),该判决在实际履行中不具有操作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秦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8月29日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08年2月至8月底的双倍工资差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不具备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和现行政策不允许答辩人已满退休年龄再行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依据陕西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和汉中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近几年下发的参保文件,答辩人完全有条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答辩人作为用工企业有法律义务给答辩人缴纳从参加工作到解除劳动关系这段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1994年5月连续在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至2008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秦某某在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未给被上诉人秦某某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秦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企业补办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符合法律和相关劳动政策规定。依据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天施行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秦某某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起算时间应确定为1998年8月22日“参保条例”施行之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所应缴纳费用由上诉人企业和被上诉人秦某某个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补办参保手续应从自己参加工作时开始,因该请求与陕西省人大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法规所启动的统一参保时间不符,故被上诉人秦某某请求的补办参保时间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8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秦某某如果需要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并与上诉人企业协商,自己全额缴纳参保费用,由上诉人企业具体负责给予办理延长年限参保手续。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秦某某已满60周岁,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具有操作性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已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社会养老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制定覆盖面逐一扩大到城乡各个阶层民众,相关法律政策已得以完善,补办参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用都有明确政策规定,故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给被上诉人秦某某补办自1998年8月22日至年满60周岁时止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办时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及利息,属于上诉人企业负担的部分,由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缴纳。属于被上诉人秦某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秦某某负责缴纳。具体缴纳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缴纳的保险费用由其支付给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由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具体负责办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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