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略),同月22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安徽淮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高某某,安徽淮河(略)事务所(略)。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为个人吸食目的携带毒品从汉口乘坐x次旅客列车,将毒品带至合肥。当日10时20分许,王某从合肥站下车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民警值班室进行盘查。值勤民警在合肥站女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当场从王某左腿根部查获用透明丝袜包裹的四袋白色粉末状和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97.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