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住(略),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宋某因承建水电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7‰,借款日期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4日,同时由被告宋某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X区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8]字第X号)。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宋某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对被告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宋某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宋某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借款是用于了太阳城工地支出,因太阳城工地工程款未收回,已遭受巨大损失,现正在法院处理,请求原告减免利息,最多偿还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宋某偿还本息后同意撤销被告宋某提供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常鼎他项[2008]字第X号),如被告宋某不按期偿还,原告常德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黄光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