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又名郝X,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烧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烧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烧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郝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不服,于2011年8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上诉人烧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到被告处干锅炉工,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烫伤,被告治疗支出45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的锅炉工资格证已过期未年检,不符合用工要求,被告工作到2009年10月2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焦作万方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享有养老保险等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也不符合被告的岗位用工条件——锅炉工资格,因此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X村烧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经济补偿金400元和医疗费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支付。
郝某上诉称:上诉人郝某虽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劳动法并没有规定上诉人郝某不可以再次从事劳动并享受劳动待遇的权利。结合本案的特点,上诉人郝某和被上诉人烧鸡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用工关系,被上诉人烧鸡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郝某双倍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烧鸡公司支付上诉人郝某加倍工资1600元。
烧鸡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2、我方已经履行完义务了。
根据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烧鸡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烧鸡公司应否向郝某支付双倍工资16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郝某认为:被上诉人烧鸡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郝某支付1600元。理由:1、上诉人虽已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但是与被上诉人无关。2、按国家规定,男的是60岁退休,双方的合同是在有效的期限内。劳动待遇是上诉人与万方公司形成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1600元。我是在干别的活时,弄开水时,被烫伤,并不是干锅炉时被烫伤。被上诉人烧鸡公司认为:不应当向郝某支付双倍工资1600元。理由:上诉人郝某的锅炉工证已过期,没有审验,不符合我公司的用工条件,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郝某系焦作万方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郝某于2009年7月1日到烧鸡公司工作,岗位为锅炉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800元。2009年9月25日,郝某在工作中被开水烫伤,烧鸡公司为此支出医疗费450元。后烧鸡公司发现郝某的锅炉工资格证已过期未年检,不符合用工要求,为此,烧鸡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将郝某辞退,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郝某没有合格的锅炉工资格证,不符合烧鸡公司的用工条件。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