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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与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寇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某。

寇某与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7日,寇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寇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被朱某驾驶的冀x号大货车撞伤的,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崔某某,应认定崔某某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朱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朱某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导致寇某受伤致残,衣物损坏,故朱某应赔偿寇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朱某驾驶的车号为冀x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崔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寇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霍占林

代理审判员玄明虎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铁笑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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