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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汨罗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麻古”共计25粒及一些“冰毒”,获取1500元,其中现金500元,抵扣欠款1000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舒某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长沙县X镇开源鑫城大酒店X房间,以500元的价款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麻古”6粒及一些“冰毒”,共同吸食。当日上述人员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徐某的包里查获“麻古”56粒及“冰毒”若干。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分批次交付给舒某的毒品应当理解为一次交易中的多次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多次贩卖。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以“麻古”40元一粒、“冰毒”400元一克的价格购得“麻古”100粒、“冰毒”1克,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麻古”共计25粒及一些“冰毒”,卖得1500元,其中现金500元,抵扣欠款1000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舒某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长沙县X镇“开源鑫城大酒店”X房间,以500元的价款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麻古”6粒及一些“冰毒”,共同吸食。

同日21时许,巡查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徐某及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徐某的包里搜出“麻古”56粒及白色晶体状物质若干,并收缴用来称量、分包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及一些小塑料袋,从杨某处收缴“麻古”3粒及白色晶体状物质若干。

经鉴定,“麻古”56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6.2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3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0.41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白色晶体状物质即俗称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杨某、薛某、鲍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毒品照片、扣押清单、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毒品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分批次交付给舒某的毒品应当理解为一次交易中的多次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多次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毒”和“麻古”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邓炼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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