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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县支行诉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县人。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乙公告送达,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7月20日开始未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张某乙和担保人徐某某、王某某依法履行合同并偿还原告下余借款人民币x.92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为其担保是事实,但张某乙在外地,自己无钱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为其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找不到张某乙自己也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乙以进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张某乙按合同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09年7月20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92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县支行处借款10万元,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并签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张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还部分借款本息,下余借款x.92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并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按合同履行还下余借款x.92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其当庭质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92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其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智伟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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