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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昌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洪福在赵洪发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木棒、木凳、斧头等凶器击打(赵洪富)头部数下,致赵洪富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洪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死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某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物证等证据。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被害人逼其喝酒并对其打骂才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在酒后因被害人首先刺激、打击才发生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洪福在长岭县X镇赵洪发家饮酒中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木凳、斧子等凶器击打赵洪富致赵头部二十二处创口,赵洪富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死亡。刘某某作案后将其穿着的衣服烧掉,于2月3日逃到赵立军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情况。

现场位于长岭县X镇。中心现场位于太平川镇赵洪发家,赵洪发家为两间半砖瓦房,入户门前水泥地上见一不完整血足迹,屋内门口地面见一小塑料桶、一百事可乐瓶装有透明液体,开盖可闻到酒味,入室后见一南北走廊,走廊地面可见成趟的血足迹,走廊中部靠东墙地上可见木凳腿、塑料碎片等物。东屋为卧室,可见一男尸俯卧在地上,上身着黑色毛衫,下身穿蓝色裤子,黑色旅游鞋,头北脚南,头部见多处创口,下方地面见大面积血泊,南窗前见一饭桌,见少许骨头,屋内地面到处可见木凳碎块和蓝色塑料凳碎片,炕沿下见两只筷子、饭碗碎片、一些骨头,沙发南面地面可见四只筷子,屋东西两侧墙上、门上、水缸上、棚上均可见大面积的喷溅血迹。入西屋见距门X厘米放着一把圆凳,圆凳下见一把带血的砍斧,东侧衣柜的西侧门内发现有5厘米×4厘米擦拭血迹。现场提取铁制砍斧一把、木凳碎块。并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焚烧血衣现场的记载。

2、长岭县公安局[2009]长公尸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赵洪富的受伤部位和死因。

死者赵洪富上着黑色毛衣,蓝色长裤,黑色旅游鞋,尸体俯卧位,尸长169.0厘米,黑发,发长2.0厘米。死者损伤集中于头部,造成头部22处创口,致后枕部颅骨骨折,解剖见广泛下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底部见14.8厘米血肿区,小脑底部见20毫升出血,小脑扁桃体疝,此伤足以致命。死者头部创口均创缘不整,创壁欠光滑,创角钝,其下见组织间桥,分析凶器为钝器。

鉴定意见:赵洪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死亡。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刘某某皮鞋上提取的两处血迹、两根木凳腿上各提取一处血迹、长把斧头上提取的血迹的DNA分型均与送检的赵洪富血样DNA分型一致。

4、物证黑色皮鞋、提取笔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刘某某作案时所穿的皮鞋。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9月9日因发现遗漏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25日。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兰某某问我我家后院他表弟(赵二)家有没有人,我说有,后来兰某某敲我家门说他表弟死了,我说报案,兰某某说正打电话呢,之后警察来了。赵二是前年搬我家后院的,赵二就是一个人在这住,家几口人不知道,赵二跟邻居不来往,跟什么人来往我不清楚,是干啥的我不清楚,前天晚上,我看见好像是赵二进自己家屋了,昨天晚上没听见动静。

8、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死者赵洪富的表哥,赵住的房子是他弟弟赵洪发的。2009年2月3日上午9点多,我到赵洪富家,看见屋地上都是血,我往屋里一看发现赵洪富在地上趴着,好像死了。我往110报警,警察来了。

9、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下午不到4点,碰到刘某某、赵洪富(赵二),赵二拎着貂子肉,刘某某让我到赵二家喝酒,我们喝到第二杯时郑某某来了,喝一杯酒就走了,之后赵二躺在炕西侧头朝里,我起来回家,刘某某给我送到大门口就回屋了。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我、赵洪富、刘某某、翟某在一起喝酒,我喝了一杯酒我先回家了,他们接着喝呢。赵洪富和刘某某没有矛盾。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2月2日赵洪富在家里做的貉子肉,下午4点多钟,郑某某(赵三小舅子)、翟某某(翟某)、赵洪富、我就在赵家开始喝酒,郑某某喝完一杯酒就走了,我们仨个人继续喝第二杯白酒,翟某某喝完两杯白酒就走了,我和赵洪富继续喝,我和赵都得喝两斤多白酒了,我说不喝了,赵说不行,还得喝,开始骂我,还用拳头打我脸一下,我便生气了,我当时拿起板凳(当时赵家有三个板凳,其中一个塑料凳子)照赵脑袋打一下子,这时,我和赵厮巴到一起了,赵用拳头打我几下子,我在赵家屋里拿起一个镐把,照赵二脑袋打了一镐把,当时把赵打倒在屋地上,镐把被我打折了,赵脑袋出血了,我当时非常害怕,看赵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想赵是不是被我打死了,我到跟前看赵,发现赵没有死,我直接到赵家西屋拿起一把斧子,回到东屋,照赵脑袋又打几下,赵被我打死后,我到西屋把我身上穿的衣服换下来,我换完衣服,把我换下来带血的衣服包到一起,就从赵家出来了,把门关好,我拿着包好的带血的衣服直接走到羊系列西面草甸子壕沟旁,把换下来的带血衣服烧了,烧完衣服,我直接到太平川火车站内,晚上我在火车站内睡的觉,早晨8点到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就在站前呆着了,下午2点多钟,我去我朋友赵立军那了,我正在赵家呆着呢,警察来了,把我抓住带到公安局。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酒后用斧子、木凳杀害赵洪富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过程等;证人翟某某、郑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占有作案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证人兰某某、张某证实被害人赵洪富遇害的部分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现场情况,与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相符;尸检报告、鉴定书、照片记载了赵洪富的受伤部位和赵洪富的死因,与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在案发现场提取和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的物证上的血迹经鉴定证实系被害人赵洪富的血迹。据此,被告人刘某某在2009年2月2日用斧子等凶器将赵洪富杀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害人赵洪富对被告人打骂才引发本案的观点,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打骂行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此种观点,被告人在作案第二天即被抓获时亦无身体上被他人侵害的伤痕,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凶器肆意行凶,并致死一人,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且其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杀人犯罪,属于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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