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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1日,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共6人,合伙开办“兴国县X乡X村山杉石场”(以下简称“石场”),并订了合伙经营管理章程。石场投资70万元,合伙期限为10年,合伙期间不准增加新股东,盈亏按投资比例分享,强行退伙者扣除4万元股金归合伙体所有等事项。被告杨某某持有10万元的股份。2006年7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陈某甲石场股金2万元,2006年8月3日,原告陈某乙通过陈某甲交给被告杨某某石场股金5万元。被告收取二原告的股金后,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写明是石场的股金,其他一切事由按照石场的正式合同执行。被告收取股金后,把石场的合伙经营管理章程(复印件)给了一份给原告陈某甲,并在该章程的后面注明“陈某甲柒万元整”。原告入股时被告告知陈某甲是暗股,把股份投在被告杨某某的名下。2006年12月15日,原合伙股东钟红生退伙,谢开洲入伙,并订立新的合伙协议。新的合伙协议约定,全体股东按投资比例分享盈亏,强行退股金则按投资比例的50%退出合伙体,另50%作为处罚,归合伙体所有。各股东还增加了股金,被告杨某某的股金为12万元,合伙期限为5年。该协议被告未告知二原告。另查明,石场自开办以来没有进行盈余分配。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拥有石场10万元的股金,二原告投股时,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投入石场。被告收取原告的股金后,没有把股金投入石场,只是在2006年12月25日增加了2万元的股金。被告未按双方当时的约定,把股金投入石场,原告把股金交给被告后也没有分红,也没有承担亏损,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返还股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当时把股金交给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的股金没有投入石场,石场章程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元,陈某乙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两被上诉人的7万元股金后,在两张收条中均载明:其它事由一切按照石场的正式合同执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股金收条是二份合伙协议。两被上诉人相对于石场而言,两被上诉人是石场的隐名股东。因为上诉人是把自己在石场拥有的10万元股金中分出7万元给两被上诉人,自己的股金只剩余3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当时的约定把股金投入“山杉石场”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按照双方的协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风险共担,盈利共享,双方协议中还约定两被上诉人中途不得退股。所以在合伙终止协议期限未到,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的前提下,两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股金7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与答辩人当时约定将7万元投入石场股份中,只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而已,并不是与被答辩人进行股份转让,上诉人也未向二答辩人言明是转让股份,只是二答辩人向其要求归还自己股金时,才以此借口予以抵赖。由于上诉人未将答辩人的股金投入石场致使收条载明的事项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全部股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1、2009年5月9日兴国永丰山杉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他股东陈某这十万元包含了这七万元的事实,也认可这个事实。2、石场与陈某甲和陈某乙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状一份及相应的发货单据,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石场暗股东已享有购石的优惠。被上诉人质证时提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石场证明的证据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当时上诉人的资金已经达到了十万元,是否暗股,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才能明确,其他股东同意了就不应是暗股,就应当是股东身份;对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担保责任状、发货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购销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购销往来,价格优惠不能证明其是享受股东价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在一审期间均有条件提供,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且上诉人所提供的石场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其所提供的购销单、发货单据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过购销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合伙状况,因此,因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股金7万元,是与上诉人一起合伙对石场进行投资的行为,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合伙经营管理章程、2006年12月15日谢开洲入伙后订立新的合伙协议是上诉人与山场股东共同签订的,对上诉人与石场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名下的隐名股东,其未参与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未履行股东义务,上诉人提交的章程、石场合伙协议对二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后,因上诉人在章程中注明被上诉人有“柒万元”股份,使二被上诉人产生上诉人已将自己入股的股金加投入到石场的误解,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产生分歧。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是将自己的7万元股份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因未得到石场其他股东的同意,二被上诉人不能成为石场股东,但不影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关系的成立。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后,上诉人对石场财务、经营状况未向被上诉人告知,有一定过错,导致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不能依法享有合伙知情权,双方约定的章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伙关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投入的股金7万元退回的请求是退出合伙、解除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经营期间有不利的财务状况,二被上诉人的退出合伙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及石场的生产和经营,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维持合伙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就此所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3、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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