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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拉盗窃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130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不拉(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同仁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原北京市星河城小区保安员,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同仁县X镇X街X街X-X号。因本案于2007年2月15日被羁押,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不拉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不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2日至2月15日间,被告人王某不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星河城”小区X号院X号楼、X号楼内,趁无人之机,使用改锥先后三次盗窃铝合金门共12扇,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27元。后被告人王某不拉被抓获。已起获铝合金门X扇,并返还北京星河城物业第二项目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不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被告人王某不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不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不拉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不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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