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3日9时许,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渎路学校建筑工地上江西籍粉刷工人因领取工资问题与中凯劳务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被告人石某某持菜刀将中凯劳务公司的罗某某、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玉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魏X、黄XX、朱XX、郑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