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x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且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合理协商后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2、婚生女儿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0日婚生女儿名叫王某佳,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婚,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