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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阔口沿延寿路往赤溪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欧氏雅筑往延寿路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武警8710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3月22日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医院为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和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原告卧床休息和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09年7月20日,因骨折处疼痛和无法活动,原告第二次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术后膝关节粘连,经治疗后于同年8月4日出院。2009年8月17日,因骨折处关节无法活动,原告再次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术后膝关节粘连,经治疗后于同年8月22日出院。2009年9月29日,原告到九五医院复查,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到九五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周。2010年3月18日,原告到九五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三个月避免过激活动和门诊随访。2009年10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85.07元(武警8710医院)+x.02元(九五医院)+37.01元(市第一医院)=x.1元;(2)护理费:55元/天×66天=3630元;(3)误工费:1500元/月×10月=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6天=99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83元/年×2=x.66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8)营养费5000元;(9)法医鉴定费650元。另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车辆检测费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是其突然横穿公路而造成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超载且未能确保安全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而造成。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1)、医疗费:原告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提供转院证明,第一次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只有61天,护理费按66元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系农民,护理费每天按55元算是错误的,只能按46元计算。3)、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时间61天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2个月零2周计算,现原告请求按10个月计算没有依据。4)、营养费:因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故依法不能认定。5)、交通费,虽然原告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请求1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实际情况,只能酌情认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农村户口每年6196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不予赔偿。3、因双方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明显不公。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从阔口沿延寿路往赤溪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属案外人翁文锦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从欧氏雅筑往延寿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武警871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擦伤。于2009年3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385.07元。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III度损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09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9元。2009年7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膝关节粘连。于2009年8月4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597.34元。2009年8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膝关节粘连。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66.27元。2010年3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物术。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782.19元。另先后五次花去门诊医疗费959.33元。2009年10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2009年4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警8710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3、九五医院四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四份、出院记录三份、出院小结四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10张;4、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两张;5、闽x车辆检测费用发票一份;6、8710医院及九五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x.1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二周计算为6210元[46元×(6174)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806元(46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61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十级,其请求赔偿金额为x.83元/年×2=x.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非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x元[6196/年×2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可以采信。车辆检测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1元。因原、被告双方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即为x.1×50!=x.5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五分(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八千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4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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