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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5岁。

被告林某甲,男,46岁。

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元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凌晨6时10分,原告吴某某乘坐案外人刘某泰驾驶其所有的闽x小客车在国道324福昆线x+560M处与被告林某甲驾驶的属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货物(海产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九五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右侧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前臂、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44元、误工费(17天+30天)×61.15元/天=2874.05元、护理费17天×46元/天=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海产品)9661.3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83元,扣除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x.83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肇事车投有交强险,该项险种死亡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与其他可赔项目是并列的,请求法院将被告应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直接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付。4、本事故的受害者为两人,交强险是有限额的,应保留一定的份额。5、本被告已支付给医疗费x元、押金1000元,应予以折抵。6、被告也因本事故花去车损费3565元及吊车施救费800元,请求法院给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林某甲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小车,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x+560M路段时,与案外人刘某泰驾驶的闽x小客车(车上乘载原告吴某某及海产品货物)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泰受伤、闽x号小客车上的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九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右侧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前臂、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x.44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个月。经保险公司核定,闽x小客车上海产品货物损失为4830.67元。2009年7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泰无责任。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元和押金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福建省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诊断证明书一份;3、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受雇驾驶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小客车与原告刘某泰驾驶的闽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等二人受伤、货物受损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额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被告林某甲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能确定闽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44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2162元[46元×(17+3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782元(46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损失4830.67元有保险公司损失认定书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44元、误工费2162元、护理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货物损失4830.67元,共计人民币x.11元。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十四元一角一分(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三千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林某甲、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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