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金桥信息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信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金桥信息部、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薛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禹州市金桥信息部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松林,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原告因购买房屋找到被告信息部,后被告将第三人刘某风于2006年4月8日购得刘某闪位于禹州市韩城办洪山庙街X附X号的独居院一处介绍给原告。第三人购得该房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处看房,第三人也告知此房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与第三人也到房产管理部门讯问。能否办理过户手续。经讯问,能办过户手续。后原告与信息部及第三人签订购房交定金协议,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约定,甲、乙双方经中介说合,甲方愿把自己位于禹州市韩城办洪山庙街X附X号独院壹处卖给乙方为业,言明价壹拾伍万捌仟元整。
乙方先交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如果到农历2月2日搬家时不要,定金不退。如果甲方不卖赔偿乙方两万元。2月2日搬家时房钱付给甲方,只剩伍千元整到房产证过户时付清,需交手续甲方提供费用乙方负担,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同样起法律效力。甲方刘某风、乙方薛某某,中介王某某、李山头均签字,时间2009年2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定金壹万元交于信息部。第三人刘某风于2009年2月26日(即农历2月2日)按照协议将房子腾出,信息部将原告定金交于第三人,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因购房屋经被告信息部介绍购第三人刘某风的房屋,虽刘某风购得房屋后未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但原告在购第三人的房屋时也明知未办过户手续,且已向房管部门讯问后与第三人达成的购房交定金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2009年2月19日我与刘某某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也交了x元定金。但后来通过了解,才知道此房不归刘某某所有。此协议的不能履行是因为房屋的所有权根本不是刘某某的,是禹州市金桥信息部和刘某某欺诈我所致。故请求撤销原判,返还我定金一万元。
被上诉人禹州市金桥信息部答辩称,购房定金协议签订的主体是薛某某和刘某某,我方只不过是中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方没有实际收取定金,是否退还,与我方无关。在签订定金协议以前,我方让刘某某拿出房产证给薛某某看过,根本不存在欺骗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辩称,薛某某买房时知道刘某某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刘某某多次向薛某某出示过房产证,并称该房屋可以过户给薛某某,薛某某明知道房产证不是刘某某的。刘某某根本不可能有欺诈行为。刘某某已经按约定搬出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薛某某未搬入房屋,也没付房款,是违约行为,按照定金协议,刘某某不应退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薛某某要求返还购房定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交付定金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上诉人薛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薛某某已经将定金x元交付给了刘某某。二审庭审中,薛某某认可交定金时明知道本案房产证是案外人刘某闪的。因此上诉人薛某某上诉所称交定金后才知道该房屋不是刘某某所有,自己是受欺诈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已经按照约定于2009年农历2月2日前将房屋腾出,没有影响薛某某搬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卖房者刘某某的附随义务,且在购房定金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限制在2009年农历2月2日前。因此,刘某某并没有违反定金协议的约定。薛某某没有按照购房定金协议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焦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