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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38岁。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大豆生意,于2009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魏某某下欠我大豆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近日,被告魏某某要用其位于永城市X镇X村小学东德房屋抵偿。双方未就抵偿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大豆款x元并强制执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永城市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大豆生意,于2009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魏某某下欠原告黄某款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大豆款x元。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赵先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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