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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王××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于2006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7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8年2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无有音讯。为此,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诉。同时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及证人杨某伟、杨某孩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共同为家庭幸福和子女成长尽心尽力,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8年2月2日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无有音讯,其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从2011年1月19日算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计款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彤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王××支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x.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李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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