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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又名白×,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白××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白××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刘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4年,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无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证人申某、马某、曹付松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共同为家庭幸福和子女成长尽心尽力,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4年外出至今,无有音讯,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3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李博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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