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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刘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夏磊、朱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温某甲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于魏某某与温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追加温某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即时追加温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温某乙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磊、朱某某,被告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道北路路北的第四层单元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17.88平方米,价款x元,原告付清房款并装修后居住至今。但被告却瞒着其他共有人及原告,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又出卖给了赵永明,并为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导致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让原告名义上拥有住房,便于介绍对象,实际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一直没有履行,故其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温某乙辩称,被告魏某某所述不实,原告温某甲支付房款时,二被告之子魏xx在场,该款应由魏某某负责偿还。二被告于1995年离婚,温某甲与魏某某于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如温某甲没有支付房款,魏某某也不会让他使用该房屋至今。

原告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魏某某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赵xx;2、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魏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x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为入住支付装饰费用5000元。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魏某某、刘x、梁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魏某某醉酒后所签,房款没有给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温某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能够认定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这一事实。情况说明无出具人的身份证明,且无装饰花费发票,不能认定原告为装饰花费5000元这一事实。

被告温某乙对原告温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陈述,刘x与魏某某有亲属关系,梁x的证言不能否认房款已付清这一事实,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的主张。被告温某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温某甲一致。

对原告温某甲及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1、原告温某甲提供的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所签协议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出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且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温某甲系被告温某乙之弟,被告魏某某、温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86年结婚,1995年离婚,1997年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2005年12月13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温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魏某某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北的一套第四层单元房出售给温某甲,价款为x元,协议书注明“价格x元正现已付清”,此时该房尚未建成,房屋建成后温某甲搬迁至该房居住,但一直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4月,温某乙以不能与魏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析产、子女抚养诉讼。2007年9月5日,魏某某与案外人赵xx签订协议,将已出卖给原告温某甲的房屋再次卖给赵xx,价款x元,并于同年9月21日协助赵xx办理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温某甲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共有人温某乙予以认可,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魏某某违反与原告温某甲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卖给赵xx,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导致其与温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退还原告支付的x元购房款外,还应赔偿原告为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额应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后,原告可获得利益。就本纠纷而言,可酌定为被告将房屋再次出售给赵永明所获得的房款差价x元。被告温某乙认可原告温某甲支付房款x元时,房屋尚未建成竣工,二被告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该x元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返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魏某某将房屋出卖给赵xx时,二被告已分居生活,并对财产分割已产生诉讼,且温某乙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魏某某与赵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可说明魏某某将出卖给赵xx所得房款占为己有,温某乙并未获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温某甲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魏某某个人予以赔偿。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温某甲未支付房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温某甲要求被告返还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索赔的房屋装饰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温某甲主张给付房款利息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温某乙返还原告温某甲购房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温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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