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2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1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1年4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崔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某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崔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以能办理驾驶证不用考试骗取李某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以能办理驾驶证不用考试分别骗取金某现金4000元、陈×金4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以能办理驾驶证不用考试分别骗取韩××现金2600元、李某现金2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以可以办理护照和通行证骗取杨××、李某、张××、刘××、陈××现金某计2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二)招摇撞骗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崔某谎称被告人崔某在新乡市车管所上班,以审验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闫××现金16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崔某分得赃款600元。现被告人崔某已将1600元退出。
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主动退出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等证言;被害人李某、金某、陈×等人陈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崔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某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某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七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