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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长黄某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庄南地,与同向行驶的翟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翟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长垣县长黄某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庄南地,与同向行驶的翟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翟XX受伤,翟XX经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1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翟XX、翟XX、翟XX、翟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翟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XX、吕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

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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