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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文某某、眭某某与湖南省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苗圃。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文某某、眭某某与被告湖南省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债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原告文某某、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衡山长江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属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水泥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三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发包前所欠他人集资款,当地村民环保等各项欠款,经双方对帐结算,截止至2008年元月17日止,被告共欠三原告x.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衡山长江水泥公司签订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及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了水泥生产、销售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的交纳计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2、2008年1月17日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林晖(法定代表人劳某某之妻)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截止至2008年元月17日止,被告已欠原告方的欠款x.50元的事实。

被告衡山长江水泥公司辩称,与三原告签订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三原告诉讼事实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三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除了对证据1中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提出了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意见外,未提出其他异议。

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证据2未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是确认本案诉讼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生产、销售承包合同》证明的事实清楚,并与《生产销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防伪印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也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亦予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虽然提出了《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上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异议,但对《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鉴未提出质疑。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上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衡山长江水泥有限公司系私营股份制水泥生产企业。拥有水泥生产的机械设备,场地座落在衡山县X镇苗圃。2007年9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生产、销售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拥有的水泥生产设备、场地从事衡山牌水泥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生产、销售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三年。第二条约定三原告每生产销售一吨水泥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即利润)30元。第四条约定三原告每年必须生产、销售水泥12万吨,低于12万吨由三原告按12万吨向被告交纳管理费;高于12万吨由三原告按实际生产、销售量交纳管理费;第五条约定被告帐面上所欠水泥及杨力生产承包期间所欠的原材料款,由三原告组织资金运作偿还后,从应交被告每吨管理费30元内抵扣15元,直至还清被告所欠他人债务为止;第七条约定被告负责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等正常应缴税费;第八、九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在租赁承包经营期间除依照《生产、销售承包合同》第五、六、七条约定,代被告偿还发包前所欠他人的欠款及应缴纳的税、费外,还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个人集资款及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裁判文某确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等项欠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08年元月17日止,被告共欠三原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资金x.50元。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法定代表人劳某某之妻林晖于2008年元月17日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原告以为被告偿债不止,无法生产经营,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生产、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履行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但经对合同履行一段时间的结算,三原告除根据合同第五、六、七条的约定,将应交被告每生产销售一吨水泥30元的承包经营利润(即管理费)代被告偿还被告发包前所欠他人的欠款外,还为被告垫资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个人资款及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法律文某确定,应当由被告偿还的各项款共计x.50元,是属于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衡山长江水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为其偿还债务的还款义务。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三原告的欠款x.50元。

如被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三原告垫交本院x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衡山县长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x元,向三原告支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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