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堡村委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2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07年2月7日及2007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八堡村委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八堡村委会为了给村委会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分别于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2月19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和x元,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水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加盖了八堡村委会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特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八堡村委会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八堡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八堡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