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人民币798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我分文,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798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原告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1日被告所写欠款合约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欠款合约不是我写的,我不欠原告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某借原告豆某某7987元并书写了一份欠款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当庭提出该欠款合约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又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辩称欠款合约不是其本人所写,又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某某欠款79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