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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4时许,韩A(另案处理)带领韩B、王A到江B(已判处刑罚)家说韩B沙场的事,因意见不和,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江B因不满韩A等人的说事态度,遂指使江A(已判处刑罚)找韩A滋事。江A伙同岳A(已判处刑罚)、被告人江某某、郑A(另案处理)和韩A电话约好打架,后该四人携带两把砍刀、一把消防枪,开车去武陟县X镇X村韩A的板材厂里打架,被韩A等人将江A、岳A扣留,江某某、郑A逃走。后江B又聚集付A、崔A(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韩A板材厂,将石荆村X村民常A砍伤,之后,又被韩A的人员打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某某、崔A、江A、岳A、付A、江B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A的陈述、证人裴A、韩B、韩C、韩D、韩E、宋A、朱A、常B、张A、温A、常C、韩A、韩B、宋B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当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28日移交给武陟县公安局。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成立。江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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