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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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4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16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方城县X镇X村贾庄组修桥时,同该村村民王XX发生纠纷,周某某积极联系其老表贺成俊(已判刑)等多人将王X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XX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后周某某、贺成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6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方城县X镇X村贾庄组修桥时,该村村民王XX发现桥梁对着自己家的房子,认为对自己不好,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周某某以阻碍其施工、自己被打为由联系其表弟贺成俊(已判刑)等多人将王学文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X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7月13日,周某某、贺成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6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XX家属达成补充赔偿协议,在原赔偿12.6万元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某再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方对周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贺成俊的供述,证人郭XX、贾XX、张XX、史XX、王XX、王XX、宋XX、秦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王XX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收条、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积极联系贺成俊等人将王XX打伤,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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