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宪义,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赵宪义,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租赁了原告的位于开封市X街X号东头第二间房屋,并于2006年7月18日补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6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2010年3月份,原告提前通知被告租期满后不再续租,但被告至今拒不腾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所租房屋,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腾房时止每月1500元损失。
被告韩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所租房屋享有优先租赁权,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无故收回房屋,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租赁原告位于本市X街X号X号楼一层东头第二间营业房(房地产所有权证显示为丁角街路南X号楼底层,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一间,月租金1000元,租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合同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须在期满后五日内将承租房返还原告等。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租金交至2010年5月15日。因被告不同意腾房,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承租房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损失的请求,其要求被告每月赔偿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对其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将所租用原告许某的位于本市X街二十三号五号楼一层东头第二间营业房一间腾出交给原告。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同时,被告按每月一千元向原告支付自二○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