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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1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已判)等人携带钢管骑摩托车到方城县X镇X街X路口处贺某某的小卖部,三人持钢管先将贺某倒在地。又拿走现金2000余某、“帝豪”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2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后三人携带赃物骑摩托车逃走,当晚将赃物平分。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当时自己喝醉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已判)等人在南阳市一溜冰场预谋实施抢劫后,于当晚22时许,三人携带钢管骑摩托车到方城县X镇X街X路口处,三人再次进行了谋划。后李某某去贺某某的小卖部门前,被告人余某某与方某某藏在路两边,李某某敲开门后将贺某某骗至十字路口南100多米处,李某某反身持钢管猛击贺某某头部,贺某某撒腿往回跑,余某某与方某某窜出截击,三人持钢管一齐照贺某某头部、身上乱打,将贺某倒在地,并抢走铁门钥匙。后一人看守贺某某,另二人到贺某某的小卖部,打开铁门,拿走现金2000余某、“帝豪”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2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后三人携带赃物骑摩托车逃走,当晚将赃物平分。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头面部损伤及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左第八肋及右手无名指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方某某供述相一致,有被害人贺某某陈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证言相印证,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烟草公司价格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普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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