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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匡某丙,匡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林,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匡某丙,匡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匡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匡某戊、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14时30分,原告孙某某、胡某某乘坐被告匡某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良田至江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15天。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主要责任、匡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x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膝关节后期全部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夜也有过错,他们没戴安全头盔,且超载;3、原告的伤残鉴定只能定一个;4、原告的医疗费我在良田医院出了1250.16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交了现金9500元;5、我们承担的费用,应按责任来承担。

被告匡某丙辩称:1、医疗费按正规医疗票计算,取固定手术费目前未产生,不认可。2、伤残把拾级与玖级叠加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误工费无相关收入证明,计算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4、匡某丙本人也是受害人,苏仙区法院已受理诉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请求适当考虑匡某丙的相关利益。

被告匡某戊辩称:1、我的摩托车已于2010年5月20日卖给被告匡某丙;2、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请法院核实;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3、匡某丙在苏仙区法院起诉了我公司和陈某甲,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将苏仙区法院的案子移送过来,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可能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6日14时3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江口乡向良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良田镇X路段,与相向驶来的由匡某丙无证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胡某某、被告匡某丙不同层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匡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二)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苏仙区X镇医院治疗,后转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孙某某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胫骨骨折;2、左踝内侧楔状骨骰骨及第1-5跖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胡某某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孙某某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x.59元,胡某某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733.57元,两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合计x.16元,被告陈某甲在此支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医院出示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费用5000元,两原告住院各需一人陪护。2010年7月2日,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70.5元。两原告于2007年12月租住苏仙区X镇宾江河社区X路黄某定房屋至今,无固定职业。

(三)湘x号车主为被告匡某戊,匡某戊已于2010年5月20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匡某丙。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甲。

(四)湘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到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村委证明、居委会及所出所证明、卖车收据及卖车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此事故发生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544.56元(x.59元-9500元-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原告孙某某自2007年12月居住在苏仙区X镇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孙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9元(x.31元×18年×21%);3、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427.6元(x元÷250×26天);4、护理费1040元(26元×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5、精神抚慰金x元;6、鉴定费770.5元;合计x.35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3.57元;2、误工费823.62元(x元÷250天×15天);3、护理费600元(1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合计4337.19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x.54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1、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匡某戊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匡某丙,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主匡某戊对该车并不实际占有、支配、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应当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匡某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湘x号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匡某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0%,被告匡某丙承担40%。3、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出,被告匡某丙在苏仙区法院起诉了其公司,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另案的审理。也未侵犯其公司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x.69元、误工费1427.6元、护理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823.62元、护理费600元;合计x.91元。

二、原告孙某某医疗费8544.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鉴定费770.5元,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7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x.63元;被告陈某甲赔偿x.38元(x.63元×60%);被告匡某丙赔偿7016.25元(x.63元×40%);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甲、匡某丙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匡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指定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原告孙某某、胡某某负担89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320元,被告匡某丙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雯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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