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
负责人芦某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黄某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1997)邙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隆昌公司清算小组称,隆昌公司与宝农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应当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依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1997)邙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1、我公司不是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仅仅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执行法院裁定我公司承担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2、(1997)邙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只是因为我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农宝公司的财务状况,执行法院就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认定错误,我公司没有法律规定和义务必然知道农宝公司的财务状况;3、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追加听证依法应由农宝公司的所有股东共同参加,执行法院仅仅让我公司一人参加明显不合理、不合法;4、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5、(1996)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原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无财产清偿债务,在听证会上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360万元不实,系虚假出资,应追加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黄某工程局承担责任。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4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1日,并非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所称的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1994年8月12日至1995年2月11日。(1996)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1994年1月28日,隆昌公司(甲方)与(香港)宝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在郑州签订《中外合资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和《中外合资河南宝农草纤维农用地膜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上述两份文件均显示,隆昌公司对宝农公司的应当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期总计出资360万人民币,其中最后一期应当在农宝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上述《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甲、乙双方缴付出资额后,经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合营公司据此发给出资证明书。”1994年6月13日以外经贸豫府郑资字(1994)X号批准书批准农宝公司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但迄今为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宝农公司的注册登记备案资料中却没有其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仅有一份1994年8月份由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信用社(现更名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出具的隆昌公司在该社有存款x万元的书面证明。本院在执行复议审查过程中责令隆昌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和宝农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隆昌公司也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通过)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宝农公司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具有我国公司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其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不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同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相关要求,如实履行其出资义务,并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本案中,隆昌公司作为宝农公司的股东,宝农公司成立后,就应当依法、依约、按期履行其出资义务。1994年8月份,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信用社出具的隆昌公司在该社有存款x万元的书面证明只能说明该公司有向宝农公司的出资能力,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宝农公司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能够证明隆昌公司已经出资的证据只能是法定的注册会计师向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农宝公司向隆昌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而对此两项证据隆昌公司均举证不能。因此,申请复议人隆昌公司称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执行听证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为了公正地行使执行裁决权,在裁决前为了查明事实、搜集证据等而采取的一种公开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程序中一个环节,因此,它与审判程序中开庭审判有着本质的区别,听证参加人由执行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和方便、效率原则视具体情形而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某工程局申请追加的对象是申请复议人隆昌公司,而不是宝农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香港)宝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进行听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申请复议人隆昌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事实,而该项事实的真相也只有申请复议人清楚明了,因此,对该事实进行听证时执行法院让隆昌公司一人参加并无不当。此外,(1996)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不属于本院的执行复议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对此可通过申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已经查明被执行人宝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隆昌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此,(1997)邙执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隆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隆昌实业开发公司清算小组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