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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林州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清华苑内。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被告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被告林州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被告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昌,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东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元某某,被告力源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乙系清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2009年11月27日,三被告联合发出关于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对采暖进行严格规定,并宣布了三被告的权力,在11月27、28日对该小区试暖,因原告家未装修完毕,无法居住,也未缴纳暖气费,但为配合小区试暖,27日原告在房屋内看管了一天,28日看管到下午6时许,未出现任何透水问题,原告就回去了,但是,在28日晚上,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将通往原告家的暖气闸门开通,致使房间内漫水长达一晚上之久,深达二十厘米左右,原告家刚装修的壁纸、墙面漆、家具等全部被热水侵泡致使给原告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起诉书原诉请金额为x元,后当庭予以变更)。

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供热的管理主体,对供暖系统不参与管理。答辩人对清华苑小区进行了开发,工程完工后已将相关的财产设施移交给了业主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清华苑的供热并未参与管理,也不从中受益,在试暖期内,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义务通知,为了避免意外出现,房内应有专人进行看管;2、原告在接到通知的期限内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全天看管自家的供暖设施,原告有明显过错,对扩大的损失无权向他人主张。对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损失有明显过错,望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东方物业辩称,1、原告黄某乙家的损失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无关;2、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应出具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清单;3、根据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暖、供电、通信、供气、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4、林州市发改委、林州市房管局批准的收费许可证,没有暖气费的收费许可证;物业公司无权收取暖气费和暖气初装费、维修费,也就没有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5、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在小区帖出通知要求供暖户11月15日前未交暖气费,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通知各户做好准备,配合试暖。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2009年11月27日,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东方物业公司、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集中供热和管理规定”,东方物业公司根本不知道是谁帖的,单凭一张无签字盖章的管理规定,要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依据的;7、谁收费、谁管理、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谁打开阀门给住户造成损失,谁承担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源供热公司辩称,2009年11月中下旬,我公司收到清华苑小区项目部关于要求给予二期工程住户集中供暖的申请,并于11月27日上午根据该小区项目部和物业部门的要求及安排,配合对其所属小区内的水暖管网系统试压。经过试压,确认系统无泄漏,运行正常。当天下午,我公司按照该小区项目部和物业部门的要求开始向小区所属的换热机组及供热系统输送蒸汽。原告所诉的2009年11月28日晚上发生的房间被热水浸泡一事,与我公司无关。目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管理所实行的是:“谁拥有产权,谁就负责维护管理”的原则。即集中供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承担所属供热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对计量仪表、用户用热第一道阀门进行统一管理。我公司与清华苑小区供热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设在小区外的蒸汽阀门处,我公司向清华苑小区输送的是蒸汽,小区内的换热机组及水暖系统设施所有权归属小区,由小区负责维护管理。小区内供热系统不属我公司管理范围,其小区内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清华苑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室业主。2009年11月1日,力源供热公司发出“集中供热缴费通知”,通知中第二项称,2009年11月15日前未缴采暖费用户,由我公司稽查人员采取关闭阀门,暂停今冬供暖。2009年11月25日,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发出通水试暧通知,2009年11月27日,三被告联合发出“关于加强集中供暖管理的规定”,该规定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截止到2009年11月28日,原告黄某乙家里因房屋装修未缴纳采暖费,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被告力源供热公司未形成供热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7日、28日两日试暖期间,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看护,在28日夜间,通向原告黄某乙家里阀门被打开,导致原告家中被热水浸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受损情况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装修受损x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清华苑二期工程完工后,该期工程取暧管理未交接给被告东方物业,仍然由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管理。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力源供热公司供热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设在小区外的蒸汽阀门处,小区内的换热机组及水暖系统设施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被告力源供热公司向被告龙昌房地产提供的蒸气,由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经过加水换热后向用户提供。2009年清华苑小区暖气费由被告力源供热公司委托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负责收取,被告力源供热公司暖气费标准是每平米0.15元,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是每平米0.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供热管理规定、录像资料、损失物品清单,被告东方物业向本院提供的供热缴费通知、试暧通知、力源公司文件,本院委托林州太行资产(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力源供热公司与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系供热合同关系,二被告的产权分界线在清华苑二期大门外西侧。小区内的供热产权及供热管理归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综上,原告黄某乙系清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其房屋在装修期间尽到了看护责任,且并未与二被告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在供热管理上未尽到管理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装饰材料的损害及误工损失,因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黄某乙依据评估报告要求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x元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单位,按照通知,原告未缴纳暖气使用费,双方未行成供热合同关系,而被告力源供热公司与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系供热合同关系,系受益方,故因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公司未将二期供暧设施移交给被告东方物业,因此,被告东方物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财物损失x元;

二、被告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林州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力源供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飞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邓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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