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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见同村村民王X家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在自己门口停放,遂趁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车的点火线头连在一起点火后,将车开走。王X发现汽车被盗后,遂召集人进行追赶,后追至鲁山县X路X路口西约100米处时,发现该车辆。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李X晓,李X亮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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