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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龙某豪,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但因小孩是先天性聋哑人,原告要多给付一点抚养费。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7月23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豪(先天性聋哑人),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被告为治小孩到信用社贷款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兰龙某豪由被告抚养,原告邓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该款于2012年4月18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10000元,小孩因患病(龚哑病)的后续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

四、其他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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