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犯罪,2009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去至鲁山县城XX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小区居民周XX家车库门打开,将车库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转移至县X街小学对面李X家。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