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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加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加工(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某加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工(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加工(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铃木车一辆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该价格不包含牌照费用;同时双方又约定原告将其牌照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但无偿使用期限为不定期。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亦支付了相应款项。201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收回牌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牌照,并协助办理车辆牌照返还相关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证明本案争议的利亚纳轿车的牌照属于原告所有,该车原来也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2,机动车销售发票4张,证明该车辆是原告合法买入;

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把车辆以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被告,但牌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使用期限不做规定;

证据4,发票1张,证明此车转让手续合法。

证据5,通知书,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牌。

被告汪某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及被告方副总经理的补充说明的内容,原告同意将系争牌照给被告长期无偿使用,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补充说明一份及书写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副总经理黄某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协议,同意将系争牌照给被告长期使用。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未授权黄某代表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且所谓原则上长期使用也是未定期限,而被告实际使用已经超过2年应属长期使用。

针对原告所作举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1至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所作举证,鉴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将所持有的铃木车(1.58L、自动排挡、宝蓝色、牌照),以人民币八万转让给被告使用(不包含牌照,车辆所有权归被告);2,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之前将人民币八万元付清于原告;3,原告将牌照无偿提供于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不作规定,最终解决牌照所有的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协议签订当日,代表原告签约的案外人黄某向被告交付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涉及牌照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为长期使用。嗣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8万元车款,自原告处取得原告名下的利亚纳轿车一辆(包括牌照沪)使用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收回牌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牌照的使用,在双方协议书的第3条有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书第3条所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系将牌照无偿提供于被告使用,但对使用期限不作规定,显然该使用期限系不定期限,且双方约定最终解决牌照所有的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据此来看,对系争牌照的使用期限原、被告双方设置了协商机制,该牌照的使用期限并非永久。而被告签约代表黄某在补充说明上也称牌照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为长期使用。据此来看该牌照使用期限系不定期,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牌照的登记人为原告,而被告自2008年起至今已经无偿使用系争牌照两年有余,时间并不短暂,且双方约定的牌照使用期限是不定期限,现原告已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牌照,而被告并无合法依据继续使用该牌照,且被告无偿使用原告名下的牌照亦违反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终止双方车辆牌照无偿使用的关系,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与车辆牌照分离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诉请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加工(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牌照,并协助办理车辆牌照返还相关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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