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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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刑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同案人李某丙1、李某丙2、李某丙3(均已判刑)、李某丙4、李某丙5、李某丙6(均另案处理)等10人窜至京珠高速公路南下车道往北距良田服务区X公里处的立交桥下,准备对经过该服务区的超载乘客要钱,不交钱则不准经过。李某丙5站在天桥上负责查看超载乘客并用手电筒发送信号。当日23时许,王某某、贺某、李某丙7搭乘湖南双峰开往广东深圳的大客车途径该路段时,下车步行通过该区域,被李某丙1、李某丙2等人拦截并强行拖到高速公路护栏外,强迫三某交钱。王某某等三某不肯就范,与李某丙1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2等人将王某某强行抬至天桥上,并对贺某、李某丙7进行殴打,王某某等三某被迫交出300元现金后,方通过该区域。

次日,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8(已判刑)、李某丙2、李某丙4等人一同在京珠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闲聊时,商定去京珠高速公路向超载乘客要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对通过区域的肖某某、邓某某强行索要过路费,并进行搜身,在搜身时,高速公路巡逻警察经过该路段,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逃离现场,致使此次未抢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丙1、李某丙2等人在经过京珠高速公路X路段北下车道时,遇到在此巡逻的便衣民警胡某、张某、黄某某和雷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为是超载乘客,喝令4人站住交钱才能通过,4名便衣民警遂上前抓捕,并将李某丙1、李某丙8按到在地,其他同案人则用木棒打伤民警张某、胡某,民警黄某某、雷某鸣枪示警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逃离现场,李某丙1、李某丙8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民警张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和10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郴州市公安局处警详情表;2、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李某丙7、肖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胡某、雷某、黄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6、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7、郴州市旺f司法鉴所郴旺所[2009]司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同案人李某丙1、李某丙8的供述;10、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2011年2月3日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处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2011年2月3日抢劫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均较好,均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铱法对被告人李某丙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鲁玉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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