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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18时22分,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魁星街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王××、郑××、闫××、贾××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贺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3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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