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崔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侵权纠纷一案,金汇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赔偿经济损失1250万某,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843.9万某。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汇公司的起诉。金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汇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胜利、李金,被上诉人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04年6月21日,金汇公司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向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借款2000万某,借款利率为月息5.94‰,逾期60天以上按年息9.882%计收利息。同日,金汇公司又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自有的位于漯河市X路的房产“金汇大厦”(该房产评估价为3422万某)为2000万某的借款提供抵押。2004年6月25日,金汇公司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向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借款1000万某,借款利率为月息5.94‰,逾期60天以上按年息9.882%计收利息。同日,金汇公司又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自有的位于漯河市X路的两块地号分别为X-X-X、X-X-X的土地(该两块土地作价2154万某)为1000万某借款提供抵押。2004年6月21日,漯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金汇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的3000万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金汇公司未予偿还,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向原审法院分别起诉,并于2006年11月1日针对2000万某的借款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查某、扣某金汇公司价值2000万某的财产。2006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金汇公司的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1)冻结银行存款x.259元;(2)查某“雅典未城”(预售证号为2006漯房管售字第X号和X号)全部房产;(3)查某“辽河花园”(预售证号为偃商品房预售字第2004-X号)门面房2间,住房75套。(4)查某位于交通路的土地3414.3【土地证号为漯国用(1998)字第X号】。
2006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汇公司返还中行漯河铁西支行3000万某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882%计算)。在上述两案件的诉讼及执行阶段,金汇公司认为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的保全属于超值查某,请求原审法院解除查某,原审法院征求中行漯河铁西支行意见,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不同意在金汇公司还款之前解除查某。
2008年8月22日,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估价咨询公司)根据金汇公司的委托对金汇公司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中段“辽河花园”,位于漯河市X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作出漯凯房估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上财产市场评估价值为7997万某(其中辽河花园房产价值5038万某,雅典未城房产价值2667万某,交通路的土地价值292万某)。
原审法院另查某:(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查某的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属于已设定抵押的“金汇大厦”所占用的土地。在执行过程中,该处房产、地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作价2000万某抵偿了中行漯河铁西支行2000万某的借款。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查某的“雅典未城”房产属于已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土地上面开发的房产。对“雅典未城”房产的查某经双方确认,实数为45套,5012.23。该批房产经拍卖流拍后,作价787万某,偿还了3000万某的部分本金及利息。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查某的“辽河花园”房产经双方确认,实数为38套,6641.63,经拍卖售出其中一套180.03,拍卖价x元,其中x元偿还了1000万某中的本金部分。其他房产流拍。
在执行过程中,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880万某,偿还了中行漯河铁西支行1000万某本金。
2007年4月28日,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冻结的金汇公司x元银行存款,其中10万某划转到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帐户。
2009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漯执字第17、19-X号执行裁定,终结(2006)漯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金汇公司向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共计清偿本息(略)元。
200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雅典未城”及“辽河花园”房产的查某。2009年12月4日,解除对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的查某。
原审法院认为:金汇公司拖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借款3000万某及利息,并对该借款以相关房地产提供了抵押,金汇公司在贷款期限到期后应予偿还而未偿还,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起诉金汇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依照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某了金汇公司已设定抵押的“金汇大厦”下面的土地,查某了已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土地上面开发的“雅典未城”部分房产,查某了抵押物之外的“辽河花园”的部分房产,并冻结了金汇公司银行存款x元。
关于在不解除原抵押物的情况下,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某、冻结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并非实际价值,也非受偿价值。只有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而抵押权的实现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金汇大厦”在设定抵押时评估值为3422万某,而在执行中连同下面的土地经三次流拍,最终以2000万某作价受偿;设定抵押的两块土地评估值为2154万某,而在执行中地号为X-X-X号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880万某受偿,地号为X-X-X号的土地连同地面上查某的“雅典未城”房产,经拍卖流拍后,作价787万某受偿,两块土地及房产合计受偿1667万某。通过本案的执行情况来看,该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实现价值均远远低于评估值,并且所有抵押物的最终变现无法清偿借款本息。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对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查某、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某、冻结的财产是否属明显超值查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某、扣某、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某、扣某、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某、扣某、冻结”。本案中,中行漯河铁西支行针对2000万某的债权申请了诉讼保全,查某、冻结了金汇公司的相关财产。关于该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了2000万某的债权。由于查某的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属于已设定抵押的“金汇大厦”所占用的土地,查某的“雅典未城”房产属于已设定抵押的地号为X-X-X土地上面开发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对该两处财产进行的查某是为了充分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变优先受偿权为从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直接受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两处财产进行的查某不应视为对抵押物以外的财产进行的查某,其价值不应计算在查某价值之内。查某的“辽河花园”房产经双方确认为38套,6641.63。该处房产经拍卖售出其中一套180.03,拍卖价x元,拍卖均价为1297元3。以此估价查某的“辽河花园”房产价值不超过1000万某。因此,除抵押物之外,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某金汇公司的财产价值并没有超过2000万某的债权。综上,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法院查某金汇公司的财产是为了保障其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查某财产的价值并没有明显超值,其对金汇公司并未构成侵权。金汇公司拖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借款,应积极依约还款,而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财产被查某、冻结,应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对金汇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某、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汇公司负担。
金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在抵押物之外申请查某金汇公司的财产没有明显超值查某是错误的。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超值查某金汇公司财产7997万某,给金汇公司造成1843.9万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金汇公司在签订本案2000万某借款合同的同时,与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自有的“金汇大厦”抵押给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且合同中载明抵押物的价值为3400万某,而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起诉2000万某借款及利息共2030余万某,该抵押物(3400万某)足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中行漯河铁西中行却将金汇公司开发的“雅典未城”的全部房产及“辽河花园”的几乎全部房产(扣某5套)予以查某,而该两小区的房产经凯业估价咨询公司评估,其评估价为7997万某。虽然“雅典未城”的房产在执行时将其以787万某偿还了借款利息,但该利息是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将金汇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查某,致使其无法销售、无法在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而双倍计息所形成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的产生是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超值查某所造成的。综上,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在抵押物之外超值查某金汇公司财产7997万某,造成金汇公司无法销售经营,损害了金汇公司的利益,应承担因超值查某给金汇公司造成的损失1843.9万某(7997万某×9.882%÷12个月×28个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赔偿金汇公司损失1843.9万某。
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在抵押物之外申请查某金汇公司的财产没有明显超值查某是正确的,中行漯河铁西支行不应赔偿金汇公司损失1843.9万某。因金汇公司所依据的凯业估价咨询公司评估是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其房产价值的依据,其实际价值只有1600余万某,该1600余万某包括“雅典未城”的房产价值787万某,“辽河花园”的房产价值约816万某,冻结银行存款10余万某,该部分财产价值并未超出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2000万某债权数额,因此,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并未超值查某金汇公司的财产,不应赔偿其损失1843.9万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金汇公司和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中行漯河铁西支行对金汇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超值保全,应否承担赔偿金汇公司1843.9万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金汇公司虽然以2008年8月22日凯业估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漯房估字(2008)第X号估价报告为依据主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超值查某其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而不是以评估值为标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本案中,中行漯河铁西中行虽然申请保全金汇公司以下财产:(1)冻结银行存款x.259元;(2)查某“雅典未城”(预售证号为2006漯房管售字第X号和X号)全部房产;(3)查某“辽河花园”(预售证号为偃商品房预售字第2004-X号)门面房2间,住房75套;(4)查某位于交通路的土地3414.3【土地证号为漯国用(1998)字第X号】,但实际保全的财产为:(1)冻结银行存款x.259元;(2)查某“雅典未城”的房产45套,5012.23;(3)查某“辽河花园”的房产38套,6641.63;(4)查某位于交通路的土地3414.3【土地证号为漯国用(1998)字第X号】。而该部分财产中的“雅典未城”房产系金汇公司1000万某借款中的抵押财产,位于交通路的3414.3土地使用权系2000万某借款中抵押财产,该两部分的价值不应计算在抵押物之外保全的财产价值之内。而查某“辽河花园”面积6641.63的38套房产和冻结的银行存款x.259元,其实际价值不足1000万某,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并未超过中行漯河铁西支行2000万某的债权数额,因此不构成明显超值查某。中行漯河铁西支行申请保全金汇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其2000万某债权的完全实现,对金汇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金汇公司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金汇公司主张中行漯河铁西支行超值查某,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