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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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女,36岁,其他均不详,以上均系自报,骨龄鉴定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女,18岁,其他均不详,以上均系自报,骨龄鉴定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林,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华,翻译人员马依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在郑州市X村××服装城店内以购买衣服为名,由李某负责掩护,王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董某放在收银台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以上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在郑州市X村××服装城店内以购买衣服为名,由李某负责掩护,王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董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陈述: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有两个女子到张家村××服装城买小孩的衣服,进来年纪较小的女子(即李某)就拿了一件小孩的衣服给其,年纪较大的女子(即王某)拿出一百元,其就找给一张五十元。王某拿出笔在一个本子上写了一些让其看不懂的东西,后李某在纸上写“五张10元”,于是其就给她换了五张十元的,她却没有要。其便喊老板来,后将钱换了给他们。那两名女子走后,其发现钱箱里的钱少了1300元。有证人杨××的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予以佐证。

2.现金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1300元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

3.经董某分别辨认,确认王某、李某即是盗走其店内现金的女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其和李某来到郑州市X村的××服装店里,发现收银台有一名女营业员,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情况,李某负责给其打掩护,进去假装挑一件衣服,走到收银台南侧的西边付账,为了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故意在一张纸条上写着“五张10元”,还和女营业员用手语比划着,其站在收银台南侧的东边,趴在收银台边,伸出右手,在钱箱的其中一个里拿出一沓钱,装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其和李某就离开了这家服装店。后被警察抓获时,从其挎包里搜出其和李某盗的1300元钱。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

5.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骨龄36年,被告人李某骨龄23年,有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骨龄鉴定证明在卷为证。

6.河南省人民医院听性脑干反应(ABR)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均系双侧听神经传导障碍。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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