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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在外地务工,双方交往少,在没有建立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结婚。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外出他地不见原告,原告找到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并愿意返还x元彩礼,但之后又不愿同原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25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债权债务,女方一次性补偿给男方结婚前送的彩礼钱x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自愿离婚,该协议书的内容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协议书返还彩礼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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