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赵儒仓,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08年9月份,被告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詹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月利率1%,利息从2006年9月X号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借了原告x元钱是事实,利息给她到2006年9月3日,但我现在生活也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把利息给我减掉,只还本金。实在没有能力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本金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08年9月份,被告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詹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月利率1%,利息从2006年9月X号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系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