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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复议人唐某因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11)临执字第X号罚某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唐某认为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需履行还款义务的人,临武县人民法院以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其处以9000元罚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执字第X号罚某决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县农行)与被告唐某、曹显月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武县农行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偿还原告临武县农行借款本金1,188,739.02元、利息39,089.5元,本利合计1,227,828.52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188,739.02元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94%计算;三、如果被告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原告临武县农行有权对被告曹显月位于临武县X镇X路文昌祠的(临房权证初始字第A(略)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一审判决后,曹显月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唐某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欠临武县农行借款本金588,739.02元、利息75,000元,合计663,739.02元,曹显月自愿于2011年4月20日前向临武县农行支付本金75,000元、利息75,000元,合计150,000元;二、曹显月从2011年5月至7月,每月20日前向临武县农行支付本息50,000元。8月20日前另向临武县农行共支付本息50,000元;三、曹显月从2011年9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按还款期限还款;四、曹显月未履行以上一、二、三项任一项还款义务,则按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了(2011)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曹显月、唐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临武县农行于二○一一年五月八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武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曹显月和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查明唐某在郴州市X路友谊中皇城二楼经营郴州市港雷服饰店,登记在其名下财产还有一辆奇瑞牌小轿车和一套位于国庆北路十八号面积为40.84平方米的住宅。

本院认为,按照已生效的本院(2011)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曹显月未按该调解书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时,当事人需按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而按照该判决的内容,申请复议人唐某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唐某提出的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的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唐某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临武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某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某、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某、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被罚某、拘留的人不服罚某、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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