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生活。结婚数年来,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家中里里外外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原告起早贪黑,拼命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却得不到被告任何支援。双方无共同语言,已分居20多年,双方形同路人,为了孩子原告一直未提起离婚,现孩子已成家立业,原告无任何牵挂,原告也想将一辈子的负担卸下,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子女现均已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余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但是双方应当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毛病,多给对方一点宽容和理解,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多为家庭付出一些劳动,相互忍让,互相谅解,为家庭生活各自付出自己的努力。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苗连林